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的法律条文涉及的是《民法典》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024条的规定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、隐私权等人身权利。同时,第1025条规定了肖像权和姓名权的内容,即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是否使用自己的肖像,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肖像;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、名字的使用,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、名字。
在本案中,虚拟数字人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到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。首先,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未经当事人的许可,擅自使用当事人的肖像制作虚拟数字人,这属于对肖像权的侵犯。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,包括制作、使用、公开展示等。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未经当事人同意,将其肖像用于商业目的或其他非个人使用目的,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犯。
其次,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未经当事人的许可,擅自使用当事人的姓名、名字,这属于对姓名权的侵犯。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专有权利,包括使用、变更、转让等。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未经许可,将当事人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或其他非个人使用目的,就构成了对姓名权的侵犯。
在处理这类案件时,法院通常会依据《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,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。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,那么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这可能包括停止侵权行为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。同时,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